音著協起訴稱,某購物中心未經許可,為經營需要將原告受托管理的音樂作品作為背景音樂播放,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權,請求判令某購物中心停止使用涉案音樂作品并賠償經濟損失75750元及合理費用10065.97元。
南通中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未經著作權人許可,復制、發行、表演、放映、廣播、匯編、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其作品的,應當根據情況,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被告某購物中心未經權利人許可,在其經營場所將涉案歌曲作為背景音樂予以播放,侵害了原告就該作品享有的表演權,且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范疇,應當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失,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的侵權獲利情況,法院綜合考慮被告主觀過錯、涉案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案涉作品的知名度及原告為本案支出的合理費用等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據此,南通中院作出上述判決。
音著協對一審判決賠償金額不服,向江蘇省高院提起上訴。日前,江蘇省高院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表演權是指“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放作品的表演的權利”。通常情況下,表演包括現場表演和機械表演兩種。現場表演是指演出者直接向觀眾表現作品的行為,如演唱會上歌手的現場表演。機械表演是指對作品的表演使用機械設備予以公開播放,例如使用光盤、電子媒體等形式播放。本案某購物中心在公共場所播放背景音樂,明顯屬于后者,即將對作品的表演錄制下來之后使用機器設備進行公開播放,其行為侵害了原告就案涉作品所享有的表演權。在營業場所播放背景音樂雖非直接利用背景音樂獲利,但該背景音樂能夠營造氛圍,提高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的愉悅程度,進而對其業務起到促進作用,故經營者理應向著作權人支付合理使用費。司法實踐中,有被告商戶辯稱,其播放的系合法購買的正版唱片或從第三方音樂服務公司付費下載的音樂,不應再另外繳納使用費。需要明確的是,通過合法途徑從正規的第三方公司獲得了以數字為載體的音樂作品,但其享有的使用權限也僅僅是自我欣賞范圍內的反復收聽與播放,并不意味著同時獲得了包括表演權在內的其他著作權利。如要公開播放該音樂,仍需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否則就可能會構成侵權,陷入法律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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